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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錢上電視節(jié)目,圈錢后投到“云付通”app,“良香小鮑”創(chuàng)始人獲刑11年!

2021-07-26 14:35    來源:同城反傳󰄲0 󰋇 16134 次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鮑某甲于2016年3月注冊成立江陰良香食品有限公司,并設立“良香小鮑”投資返利項目,投資返利模式為每單人民幣3200元至3800元不等,次日開始每天固定返利人民幣63元(周六周日不返利),周期四個月。為推廣“良香小鮑”項目,被告人鮑某甲發(fā)展鹿某甲、鞏某、王某戌三名總代理,再向下逐級發(fā)展地區(qū)代理、分代理,利用微信等渠道進行宣傳和推廣,并要求每名投資人在微信朋友圈中發(fā)“良香小鮑”系列產(chǎn)品的廣告,否則做退單處理;每人投單數(shù)量有限,若需多投單必須在四個月返利周期內介紹新人投單或參與被告人鮑某甲組織的相關活動。為鼓勵介紹投資人不斷加入,被告人鮑某甲每單拿出人民幣340元作為發(fā)展人員投單的獎勵,其中,鹿某甲、鞏某、王某戌三名全國總代理分得下屬團隊的每單人民幣30元,其下級地區(qū)總代分得下屬團隊的每單人民幣10元,再往下的分代理分得每單人民幣30元,此外,直接介紹人獲得每單人民幣180元,其上一級介紹人獲得每單人民幣90元,介紹人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投單數(shù)超過10單,則獲得本應由上一級介紹人所享受的每單人民幣90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鮑某甲通過鹿某甲、鞏某、王某戌三名總代理,在全國各地共發(fā)展各級代理45名,涉及江蘇、上海、安徽、山西、甘肅、新疆、湖北、浙江、廣東等多省市。被告人鮑某甲利用鮑某乙身份辦理的銀行卡、微信、支付寶等渠道收取各地代理上交的客戶投資款,共計2.4億余元。其中鹿某甲團隊的甘肅地區(qū)總代理鹿某乙,在甘肅地區(qū)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投資人600人以上,層級達到七級。

  被告人鮑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鮑某甲組織、領導以投資返利為名的傳銷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鮑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鮑某甲當庭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金額有異議,其中有其的合法收入,對其退還給投資人的錢沒有認定。

  被告人鮑某甲的辯護人胡涌海、紀蘋芳當庭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被告人鮑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鮑某甲吸收的資金中存在被告人鮑某甲的合法財產(chǎn)以及被告人鮑某甲交付給投資人的蜂蜜等良香小鮑產(chǎn)品的經(jīng)營款,涉及到被告人鮑某甲購買這些產(chǎn)品應支付的款項,應當予以扣除;公安機關查封凍結的被告人鮑某甲的資產(chǎn)已遠超本案損失,應當予以返還。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鮑某甲于2016年3月注冊成立江陰良香食品有限公司,通過微信平臺向社會公眾宣傳推廣“良香小鮑”投資返利項目,以經(jīng)銷蜂蜜及日化用品等產(chǎn)品為名,通過設置投單返利與發(fā)展下線獲取獎勵相結合的收益規(guī)則,先后發(fā)展鹿某甲(另案處理)、鞏某、王某戌、鹿某乙(均已判決)等各級代理,通過有償邀請CCTV網(wǎng)絡節(jié)目“最有影響力人物”對自己進行個人專訪、投資并參演電影、舉辦電影首映禮、籌辦演唱會等方式,擴大個人及“良香小鮑”項目的影響力,誘騙參加者層層加入并不斷發(fā)展下線。

  “良香小鮑”項目的運營模式部分包括:

  1、投資返利模式:投資人投單須經(jīng)推薦人推薦,加入以地區(qū)代理或分代理為群主的微信群,每單繳款人民幣3200元至38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不等,從投資次日起每天固定返利63元(周六周日不返利),周期四個月,同時要求每名投資人在微信朋友圈中發(fā)“良香小鮑”系列產(chǎn)品的廣告,否則做退單處理。每人投單數(shù)量一般限3單以內,如參加“良香小鮑”總部或者地區(qū)代理組織的聚會、活動,可以投單5-10單;參加者在投單后的四個月周期內,必須發(fā)展新人加入,方可繼續(xù)投單;發(fā)展下線團隊人員達300人以上,可以通過向被告人鮑某甲繳納代理費晉升為地區(qū)代理或分代理,直接管理自己的下線團隊并根據(jù)其團隊的投單量提取收益,同時地區(qū)代理或者分代理本人的投單數(shù)量不再受限。

  2、發(fā)展下線的獎勵規(guī)則:全國總代理及地區(qū)總代獲得下屬團隊的30元/單的獎勵,其下級地區(qū)代理獲得下屬團隊的10元/單獎勵;直接推薦人獲得新人首單的180元獎勵,投資人獲得第二單起的180元/單獎勵,推薦人的上一級獲得90元/單獎勵(10單以內),若推薦人及其發(fā)展的下線投單滿10單,該90元/單獎勵由推薦人獲得,以此鼓勵推薦人發(fā)展下線獲利,也刺激被推薦人多投、復投。

  201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鮑某甲通過鹿某甲、鞏某、王某戌三名總代理,在全國各地共發(fā)展各級代理45名,涉及江蘇、上海、安徽、山西、甘肅、新疆、湖北、浙江、廣東等多省市。被告人鮑某甲利用鮑某乙身份辦理的銀行卡、微信、支付寶等渠道收取各地代理上交的客戶投資款,共計2.4億余元。經(jīng)不完全統(tǒng)計查證,被告人鮑某甲發(fā)展下線層級達11級,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投資人700人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鮑某甲將收取的投資款充值至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賬戶,用以賺取返利,截至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鮑某甲實際控制的鮑某乙、韓某A、朱某A、王某D四人的“云付通”賬戶內共有現(xiàn)金8020477.35元。被告人鮑某甲使用收取的投資款共計288萬向愛國者歐途歐(北京)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股權9萬股;使用收取的投資款100萬在北京太宮國際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辦理會員卡1張(卡內余額790452元);使用收取的投資款購買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qū)原山雅居73號房產(chǎn)(所有權人鮑某乙)1套。上述資產(chǎn)均已被公安機關依法查封、凍結。案發(fā)后,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轉賬100萬元至江陰市公安局指定賬戶,現(xiàn)扣押在案。

  被告人鮑某甲于2018年3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實。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鮑某甲處扣押紫色珠子項鏈1條、MACBOOK筆記本電腦1臺、CARTIER標銀色手表1只、黃色LOVE標金屬圈項鏈1條、卡地亞標戒指1枚、金色HELLOKITTY項鏈1條、暗紅色長方形石頭吊墜項鏈1條、鑲嵌暗紅色石頭戒指1枚、銀色鑲小鉆戒指1枚、鑲嵌白色珍珠耳釘1副、鑲嵌紅色石頭耳釘1副、鑲嵌彩石耳釘1副、生肖牛項鏈1條、白色VIVO手機1部、藍色VIVO手機1部、筆記本23本、建設銀行卡2張、中國銀行卡1張、交通銀行卡1張、鮑某甲印章1個。

  上述事實,被告人鮑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并有江陰良香食品有限公司、良香小鮑美容(常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團隊投單分紅表、投單記錄、報案單、報案材料、微信朋友圈截圖、銀行卡、微信、支付寶交易明細、云付通賬戶交易明細、江陰市公安局制作的關于鮑某乙名下銀行卡、微信、支付寶進賬情況統(tǒng)計的說明及明細、不動產(chǎn)登記簿查詢證明、股權轉讓協(xié)議、匯款明細、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照片、刑事判決書、云付通支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復函、說明、江陰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協(xié)助查封通知書等書證,證人鹿某甲、鹿某乙、孫某甲、陳某甲、蔣某甲、熊某、袁達軍、陳某乙、李某甲、常某甲、何某甲、湯某、王某甲、周某甲、吳某甲、丁某甲、王某乙、游某、黃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夏某甲、崔某甲、陳某丙、馬某甲、孫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吳某乙、史某甲、何某乙、孫某丙、秦某甲、孫某丁、秦某乙、陳某丁、羅某、孫某戊、冒玉珍、魯某、張某丁、包某、范某甲、吳某丙、楊某甲、伍某、劉某甲、張某戊、徐某甲、李某丁、侯某甲、劉某乙、周某乙、張某己、王某丙、王某丁、吳某丁、王某戊、陳某戊、韓某甲、郭某甲、郝某、何某丙、班某、賈某甲、齊某甲、徐某乙、何某丁、王某己、張某庚、何某戊、李某戊、王某庚、周某丙、張某辛、賀某甲、陳某己、張某壬、周某丁、張某癸、蔣某乙、王某辛、劉某丙、劉某丁、楊某乙、蘇某、傅某、張某子、李某己、高某甲、黃某乙、唐某、陳某庚、謝某、許某、張某丑、李某庚、胡某甲、肖某、王某壬、楊某丙、侯某乙、魏某、齊某乙、冉某、徐某丙、王某癸、張某辛、李某辛、李某壬、鄭某甲、李某癸、徐某丁、楊某丁、孫某己、李某子、李某丑、牛某甲、王某子、范某乙、郭某乙、胡某乙、李某寅、姚某、尹某甲、王某丑、常某乙、秦某丙、項某、崔某乙、趙某甲、侯某丙、常某丙、劉某戊、王某寅、孫某庚、張某寅、丁某乙、穆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王某卯、陳某辛、趙某乙、李某卯、李某辰、曹某甲、張某辛英、梁某甲、梁某乙、王某辰、王某巳、王某午、付某、劉某己、樊某、李某巳、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己、池某、王某未、趙某丙、張某卯、張某辰、張某巳、王某申、郭某庚、張某午、侯某丁、康某、王某午、田某甲、高某乙、李某午、程某、王某酉、李某未、李某申、劉某庚、田某乙、亢某、徐某戊、張某未、賈某乙、張某申、劉某辛、岑某、鄭某乙、李某酉、田某丙、馬某乙、鞏某、袁某、白某、賈某丙、尹某乙、李某戌、吳某戊、張某酉、高某丙、史某乙、黨某、徐某己、王某戌、張某戌、紀某、王某亥、趙某丁、孟某丙、薛某、賈某丁、李某亥、牛某乙、王某A、任某、郭某辛、王某B、賀某乙、柴某、王某C、楊某戊、武某、徐某庚、曹某乙、曹某丙、陳某壬、錢某、夏某乙、馬某丙、韓某乙、王某D、嵇某、溫某、劉某壬、譚某等人的證言筆錄,江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及到案經(jīng)過、出所登記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甲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等經(jīng)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投單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投單數(shù)量按照一定比例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鮑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鮑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鮑某甲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的金額中有其的合法收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鮑某甲吸收的資金中存在被告人鮑某甲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予以扣除”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1、被告人鮑某甲歸案后穩(wěn)定供述“代理收了客戶的錢通過微信轉賬、支付寶轉賬或銀行轉賬給我弟弟鮑某乙的微信、支付寶或銀行卡,這些微信、支付寶、銀行卡實際是我在用。2017年6、7月份王玲莉說要還貸款向我借了100萬元,我是通過銀行卡轉賬給她的,除此之外,良香小鮑的各級代理轉給我的微信、支付寶、銀行卡上的錢都是老百姓投單、入股方面的錢”;2、結合被告人鮑某甲供述、在案相關投資人的證言及證人嵇某、溫某、韓某乙、王某D的證言,可證明被告人鮑某甲的蜂蜜等產(chǎn)品銷售未有大額盈利情況,故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無證據(jù)證明且與在案證據(jù)矛盾,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鮑某甲吸收的資金中包含被告人鮑某甲交付給投資人的蜂蜜、面膜、酒等良香小鮑產(chǎn)品的經(jīng)營款,涉及到被告人鮑某甲購買這些產(chǎn)品應支付的款項,應當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及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鮑某甲供述在“良香小鮑”項目推廣前期使用賣蜂蜜的錢返利給投資人,屬其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投入的成本;被告人鮑某甲購買蜂蜜、面膜、酒等商品均是用于傳銷活動,所產(chǎn)生的支出或者收益亦屬于其犯罪實施過程中的投入成本或者因犯罪行為產(chǎn)生的非法收入,要求予以扣除于法無據(jù),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查封凍結的被告人鮑某甲的資產(chǎn)已遠超本案損失,應當予以返還”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現(xiàn)查封、凍結的被告人鮑某甲的資產(chǎn),房產(chǎn)、股份均系被告人鮑某甲使用收取的投資款購買,云付通賬戶內的資金及相應積分亦是投資款及其孳息,均屬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鮑某甲當庭提出的“對其退還給投資人的錢沒有認定”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鮑某甲掌控的鮑某乙的微信、支付寶、銀行卡及相關云付通賬戶進行梳理,因出賬的交易對手無法確認是否為傳銷參與人、云付通平臺中的交易無法確認真實性,且被告人鮑某甲后期存在以物抵債情況,故無法明確被告人鮑某甲向投資人返還資金的情況,且該情況并非本案定案依據(jù),故對被告人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鮑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理由,經(jīng)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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